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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高管刑事风险防控

    南京市重点产业链法律服务项目成果
    暨南京电子商务协会法律服务专委会
    法律服务产品目录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南京电子商务协会法律服务专委会
    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


    企业高管刑事风险防控方案
    目录
    第一章  专委会基本情况.......................................................................................................................................... 4
    第二章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简介....................................................................................................................... 5
    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范围.................................................................................................................. 5
    二、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方式.................................................................................................................. 6
    第三章 法律服务内容简介........................................................................................................................................ 7
    一、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 7
    (一)企业家刑事风险的高发源头................................................................................................... 7
    (二)企业家高频罪名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叉分析................................................................. 8
    二、企业家高频罪名分析............................................................................................................................. 10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
    (二)职务侵占罪............................................................................................................................... 16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1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3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23
    三、典型案例................................................................................................................................................. 28
    (一)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8
    (二)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32
    第四章 相关机构联系方式...................................................................................................................................... 34

    一、南京市各公安局地址及联系方式....................................................................................................... 34
    二、南京市看守所地址及联系方式............................................................................................................ 35
    三、 南京市各人民法院地址及联系方式................................................................................................. 36
     
     
     
     
     


    第一章  专委会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

    201121日,在南京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南京电子商务协会正式成立,苏宁易购等52家企业成为首批会员单位。本协会是由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研发、教育及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全市性、行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南京市商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南京电子商务协会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是由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法务人员、律师及相关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是南京电子商务协会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是保障南京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本专委会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南路2601
    第二章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简介
     
    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范围
    (1)犯罪预防: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团法人的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企业高管刑事风险防控培训、出具风险评估报告、草拟风险防控方案及协助客户建立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等。
    (2)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情况,提供法律意见,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3)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免予刑事起诉、减轻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意见;
    (4)审判阶段: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和收集证据,参加法庭审理,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5)死刑复核阶段: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与被告人会见,调查和收集证据,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或不应核准死刑的辩护意见;
    (6)申诉阶段:代为制作申诉材料,代为再审立案,代理申诉听证,参与再审案件的审理;
    (7)刑事附带民事: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参与庭审,代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申诉、控告,书写法律意见书;
    (8)自诉案件: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代为制作、提交刑事自诉状,参加庭审,指控犯罪,提出犯罪事实等。
     
    二、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服务方式
    为保障服务质量,保证向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如有涉及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由擅长该领域的合伙人和资深律师主办。凡重大、复杂项目或案件,均须经合伙人和资深专家及律师组成的业务委员会讨论研究,然后交给相应的律师工作团队制定并实施具体方案。具体实施可包括:
    (1)根据客户项目要求,约定时间,开会磋商特定法律问题;
    (2)根据客户项目特定情况需要,指派律师到现场或客户指定地点,现场提供法律服务;
    (3)建立定期联络会议制度,定期总结法律服务工作,认真听取客户对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随时调整服务方式,以适应客户要求;
    (4)建立律师和助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听取客户针对每位律师和助理的考评意见,应客户要求适当调整团队成员。
     
    第三章法律服务内容简介
    一、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
    一)企业刑事风险的高发源头
    2021年4月24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主任张远煌正式发布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该报告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检索对象,对 2019年12 月1日至 2020年 11月30日上传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案例2635件作为分析样本,企业家犯罪3278次。在3278次企业家犯罪中,性质明确的3265次。
    报告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腐败犯罪仍是企业刑事风险的高发源头。数据显示,2020年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前五个罪名分别为:
     

    罪名触犯频次占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47次27.72%
    职务侵占罪373次15.98%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15次9.2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67次7.16%
    合同诈骗罪166次7.11%

     
    其中,2020年民营企业家触犯刑事犯罪占比最高:

    犯罪企业家类型触犯频次占比
    国有企业家234次7.14%
    民营企业家3011次91.85%
    外商及港澳台企业家20次0.61%

     
    报告同时显示,2020年国有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前五个罪名分别为:

    罪名触犯频次占比
    受贿罪61次26.18 %
    贪污罪30次12.8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5次10.73 %
    行贿罪16次6.87%
    挪用公款罪16次6.87%

     
    二)企业家高频罪名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叉分析
    《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显示,2020年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2020年度,企业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计647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2次,民营企业家触犯645次。在性别方面,男性犯罪远高于女性;在年龄段方面,30至59岁是高发年龄段;在学历方面,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占大多数,其次是初中学历;在职务上,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在企业所在市经济发展程度方面,二线城市分布最多;在发案环节上,主要集中于融资活动以及日常经营活动;在犯罪潜伏期方面,以十年以下居多,偶有十五年以上乃至超过二十年的情况。
     
    2.职务侵占罪
    在2020年度,企业家触犯职务侵占罪共计373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2次,民营企业家触犯361次。在性别方面,男性犯罪远高于女性;在年龄段方面,30至39岁是高发年龄段,40至59岁人数次之;在学历方面,已知学历的情况下,学历为小学及以下的企业家非常少,大学(大专)以上学历最多;在职务上,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在企业所在市经济发展程度方面,二线城市分布最多;在发案环节上,主要集中于日常经营以及财务管理活动;在犯罪潜伏期方面,主要集中在五年以下,十年以上较少。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在2020年度,企业家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共计215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214次。在性别方面,男性犯罪仍远高于女性;在年龄段方面,30至59岁是高发年龄段;在学历方面,主要集中在初中和高中(中专)学历;在职务上,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在企业所在市经济发展程度方面,一线城市分布最少,四线及以下城市分布最多;在发案环节上,主要集中于薪资管理环节;在犯罪潜伏期方面,主要集中在五年以下,除个别情况外基本为十年以下。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2020年度,企业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167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25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42次。在性别方面,男性犯罪仍远高于女性;在年龄段方面,触犯该罪的企业家集中在30至59岁;在学历方面,触犯该罪的企业家学历多集中在初中学历;在职务上,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股东;在企业所在市经济发展程度方面,主要分布在二线城市;在发案环节上,主要集中于财务管理环节,其次是日常经营活动环节;在犯罪潜伏期方面,该罪的潜伏期集中在十年以下。
    二、企业家高频罪名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有以下几种: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3.什么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区分?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性特征和对象特征以及承诺的义务等方面均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这里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另外, “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
    5.如何认定为单位犯罪?
    实务中,要向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为单位犯罪其难度是非常大的。因为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因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公司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因此极少有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通常只认定个人犯罪。
    但也发现了相关判例认定了单位犯罪。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主要依据在于:
    (1)单位合法注册;
    (2)相关项目真实存在;
    (3)筹措资金目的在于为项目运行,且资金真实用于该项目;
    (4)行为人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6.关于本罪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点
    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应当为实际吸收的资金;
    (2)投资人反复投资的数额原则上以投资的全部数额计算;
    (3)认定涉案金额时应将利用利息转存部分的金额予以扣除;
    (4)行为人自身投入非法集资项目的资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抵扣;
    (5)以回购贵重商品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可以以投资人原购买该贵重商品的价格认定;
    (6)认定具体的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结合相关人员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时间进行综合评判。
    a.集资项目的发起者、组织者通常应当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负责;
    b.销售团队的负责人通常对其个人以及所带领的团队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负责;
    c.一般销售人员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通常仅应对其参与吸收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7.关于本罪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辩护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地位与作用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是以行为人在集资行为中具体实际实施的行为为判断依据,而非单纯以相关的头衔或者职位认定。
    进行实质判断的依据,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对没有明确职务的人认定主犯,更需要完整的证据体系予以证明。如果相应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瑕疵,不能做到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也不能仅凭借投资人的指认就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
    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职务侵占罪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如何认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受贿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该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的回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或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4.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
    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的回复: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5.职务侵占罪对“职务便利”是否有限制?
    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管是采用何种形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成立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6.利用看管职责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对货物只负有看管职责的劳务工作人员窃取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着明确规定,即以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处理。
    7.被委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侵吞收取的公司货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
    8.“本单位财物”的范围?
    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所有和持有的财物。
    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9.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10.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具体行为方式有哪些?
    (1)侵吞。即行为人非法占有自身合法管理的财物,侵吞方式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可以是公开侵吞,也可以是私密获取。如企业中的出纳员对自己管理的现金占为己有,就属于公开侵吞;而业务员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中行骗将客户款据为己有,不上交企业,就构成私密骗取。
    (2)窃取。实践中,窃取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方式,也是法律定性上最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的方式。但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要比一般窃取更为复杂,因为目的物并非不特定物,而是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可控、可管理的单位权属物,因此在职务侵占罪中,窃取的方式更为特殊和特定,例如库管员对仓库保管的货物私自窃取。
    (3)骗取。骗取的形式主要是通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看似合规的程序,伪造事实取得相对人信任,骗取其财物据为己有。常见的骗取方式即发票造假,即开具假发票、一号两票等形式,以骗为始,以占为终。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
    2.哪些行为构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什么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什么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根据《刑法》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要件之一。哪些情况符合“拒不支付”?
    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如何责令支付,困扰具体办案部门,所以各地普遍建议对此予以明确。鉴于此,《解释》规定,责令支付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如何界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学者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履约能力;
    (2)卷款潜逃;
    (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
    (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
    (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
    2.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第一,关于合同的类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5.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适用何种罪名?
    本案中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6.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们认为,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三、典型案例
    (一)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要旨
    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卫国,男,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张雯婷,女,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协助杨卫国调度、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
    被告人刘蓓蕾,女,上海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业务。
    被告人吴梦,女,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主要负责资金池运作有关业务。
    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杨卫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年9月起,望洲集团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杨卫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望洲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普惠),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望洲普惠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望洲财富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杨卫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望洲集团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杨卫国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望洲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洲集团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望洲集团、杨卫国及望洲集团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3.裁判结果
    法庭经审理认为,望洲集团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存在被告人开展P2P业务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问题。望洲集团的行为已经扰乱金融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受刑事处罚。
    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卫国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雯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变价后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宣判后,被告人杨卫国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追赃挽损工作仍在进行中。
    4.典型意义
    (1)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定确定的界限、标准和原则精神,准确区分融资借款活动的性质,对于违反规定达到追诉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得触犯刑法规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活动引发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传导性、扩张性、潜在性和不确定性。为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国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金融也需要发展和创新,但金融创新必须有效地防控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依法须经许可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不允许未经许可而以创新的名义擅自开展。检察机关办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各类新金融现象,准确把握金融的本质,透过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准确区分是真的金融创新还是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是合法金融活动还是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
    (3)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综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断是规范的信息中介,还是假借信息中介名义从事信用中介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资金池、自融、变相自融等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二)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付德红在浙江省湖州市经营服装厂。2011年11月19日,付德红因经营不善,为逃避高利贷及支付工人工资,携带1万余元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7月27日,付德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
    2.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德红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付德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德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付德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3.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和劳动力高度聚集的背景下,这关乎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定感和幸福感的实现,更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一批恶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本案中,被告人付德红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隐匿个人行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考虑到付德红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做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保护民生的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四章 相关机构联系方式
    一、南京市各公安局地址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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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苏省公安厅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 1 号025-8352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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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 1 号025-84427415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 150 号025-57347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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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 18 号025-84421214
    7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 196 号025-84421114
    8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 168 号025-5722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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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 6 号025-84951114
    1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 141 号025-85571110
    12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 99 号 2 栋025-84420681
    13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 199 号025-57759262

     
     
    二、南京市看守所地址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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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南京市看守所建邺区茶亭东街188号025-8442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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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雨花区看守所